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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最新公告!

类别:房产信息 日期:2018-11-2 7:19:55 人气: 来源: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健康和人身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我市拟制定《辛集市养犬管理办法》,现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和,欢迎广大市民和社会提出宝贵意见和。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健康和人身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安全,促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五条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应当明确负责养犬管理的机构,联合相关部门健全养犬管理工作制度,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机关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依法查处违反禁限养、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等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办法的制定工作,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养犬管理服务费收费监督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售犬以及因养犬妨害市容卫生的行为。

  第六条乡镇人民,园区管委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环卫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和有关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制定养犬行为公约并监督实施,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七条养犬人是犬只的责任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承担所养犬只饲养、管理的义务,并承担因养犬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养犬人委托饲养管理犬只的,被委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违公德,不得公共卫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

  第八条各新闻以及有关动物组织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机关、畜牧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登记、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条养犬管理区域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城市规划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乡镇驻地村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内,提倡不养犬。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接受寄养犬超过三十日或者三次以上接受同一只寄养犬的,视为养犬。个人养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养犬。企业因内部治安工作需要,可以养犬。

  第十二条畜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接种、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畜牧主管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业务。

  第十四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履行狂犬病强制免疫义务,定期携犬到狂犬病免疫点,接种狂犬病疫苗,申请登记录入犬主和犬只信息。

  畜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建立免疫档案、植入电子标识等措施,对狂犬病强制免疫的犬只实施可追溯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发生严重应激反应的,养犬人应当放弃饲养,立即向畜牧主管部门和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后,养犬人应当到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采集相关饲养信息,领取养犬免疫登记证。

  (一)个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户口本、身份证或者居住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及其复印件,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

  (二)企业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交养犬登记表、营业执照、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饲养管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犬只管理承诺书,犬笼、犬舍、封闭围墙等圈养设施平面图及照片。

  第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的,应当到动物防疫机构申请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到畜牧主管部门委托的狂犬病免疫点申请登记录入养犬信息,到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履行登记程序。

  养犬人应当于每年养犬免疫登记证期满前三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机关养犬管理机构进行年检。

  上一年度有两次以上被处罚记录或者三次以上不文明养犬行为记录的,以及当年没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检。

  (一)养犬人姓名(单位名称)、住址(地址),以及犬只饲养地等项目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二)放弃所饲养犬只的以及犬只、死亡的,应当自上述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免疫登记证到机关养犬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自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养犬管理机构申请补发。

  第二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使用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的养犬免疫登记证、犬牌。

  第二十四条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畜牧主管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鼓励饲养绝育犬。养犬人可以携犬到有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做绝育手术,并由其出具犬只绝育证明。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承担养犬管理服务费。养犬管理服务费包括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由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收取,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报市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盲人饲养的导盲犬,肢体残障人饲养的扶助犬,以及60周岁以上鳏寡孤独老人养犬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的,重点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和年度检验费,一般管理区减半收取登记费,免缴年度检验费。

  第二十八条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养犬管理相关经费从养犬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免疫登记证,挂犬牌,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行人。文章马伊琾度假企业饲养的犬只,不得出院遛放。

  一般管理区域内,犬必须笼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放,因登记、年检、免疫、诊疗外出的,应当束犬链,装入犬笼。

  (一)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征得同乘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

  第三十养犬行为公约可以对居民小区的遛犬区域、遛犬时间、携犬乘电梯时间以及犬只排泄物的清理等事项进行约定。约定事项应当在显著公告。

  第三十五条外地犬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应当持犬只原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发的犬只检疫证明,遵守本市养犬行为规范;无犬只检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到我市畜牧主管部门申报检疫。

  第三十六条境外人员携犬来本市的,依照《中华人民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相关及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寄养、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有固定场所、笼养或者圈养设施,符律、法规的动物防疫、卫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条件,并依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三十八条出售、运输和异地移动饲养犬只,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活动前,应当到畜牧主管部门申报检疫,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三十九条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做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

  第四十二条机关可以委托犬只养殖、寄养、诊疗单位和动物组织等社会团体救助无主犬、流浪犬,弃养犬和违规犬。

  第四十养犬人应当将放弃饲养的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或者不符合办理养犬免疫登记手续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检所。

  第四十五条违规犬由机关代为管理。养犬人应当自犬只送留检所代为管理之日起十日内,消除违法违规情形,将犬只领回;逾期视为弃养。

  第四十六条犬只留检所可以将弃养犬、无主犬和流浪犬交由自愿认领的养犬人领养,并对被领养的犬只实施监督管理。领养人不得买卖、转赠所领养的犬只。

  第四十七条从事犬只饲养、诊疗、经营、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现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向畜牧主管部门和机关养犬管理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

  第四十八条确认发生狂犬病疫情时,畜牧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受区,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易感染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移动等控制、扑灭措施。

  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掩埋犬只尸体。畜牧主管部门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强制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其它犬只尸体,养犬人应当主动送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场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未按本办理相关手续养犬的,机关应当责令饲养人在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相关手续的,由机关将犬只,送犬只留检所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对犬只在道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违反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对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后不改正的,或者犬只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犬只他人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诊疗活动,出售运输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以及其他违物防疫法律法规的,由畜牧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程序认真履行管理职责,依法、规范、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单位、居民个人以及从事犬只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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